外國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來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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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意到越南相親娶越南新娘,當然要遵守越南政府的相關法令,越南對於外國人入、出、通過越南國境和在越南居住、往來有以下規定: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100條和國會及國務委員會組織法第34條, 1992年2月29日,國務委員會主席武志公簽署命令公佈1992年2月21日國務委員會通過的《外國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來法令》。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國家主權,發展國際友好合作關系,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100條,本法令對外國人入、出、通過越南國境和在越南居住、往來作出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本法所稱的外國人、常住外國人、暫住外國人是指:
    (1)“外國人”是指沒有越南國籍的人員。
    (2)“常住外國人”是指在越南居住沒有期限的外國人員。
    (3)“暫住外國人”是指在越南居住有期限的外國人員。

第2條:
   (1)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為外國人員入境、出境、過境創造便利的條件;在越南法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訂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基礎上,保護在越南居住的外國人員的生命、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
   (2)在越南居住的外國人必須遵守越南憲法、法律,尊重越南人民的風俗習慣。
         (3)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訂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與本法令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則以國際條約的規定為准。

第二章 入境、出境、過境

第3條:
   (1)外國人員入、出境必須憑有效護照或者得到越南國家權力機關簽證的有關證件。
   (2)外國人在越南駐國外大使館、領事館,或者在越南國內國家權力機關辦理申請越南簽證的手續。根據部長會議規定,外國人員已獲得越南國家權力機關同意入境的情況下,可以在越南口岸簽證。
   (3)在帶領人的簽證申請單裏已申報的14歲以下的外國人,不須辦理申請簽證手續。
   (4)由部長會議規定簽證手續和准許簽證的口岸。

第4條:
   (1)越南簽證包括以下幾種,
           a,入境簽證;
           b,出境簽證;
           c,入/出境簽證;
           d,出/入境簽證;
           e,過境簽證。
   (2)簽證一次有效。部長會議可以規定多次有效的入/出境、出/入境簽證。
   (3)部長會議規定每種簽證的期限和延期、修改、補充、取消簽證的手續。

第5條:
   (1)如果屬於本法令第6條和第14條規定情況之一的,或者沒有申請進入越南國境理由的,已獲得簽證的人員,其入境、入/出境簽證可取消。
   (2)如果屬於本法令第7條規定情況之一的,已獲得簽證的人員,其出境、出/入境簽證可以取消。

第6條:如果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不給予辦理入境、入/出境簽證手續。
   (1)申請簽證者在辦理入境簽證手續時故意錯誤申報事實。
   (2)申請簽證者前次入境時嚴重違犯越南法律。
   (3)因保證社會秩序安全和防止病疫的理由。
   (4)因保衛國家安全的理由。

第7條:外國人從越南出境不受限制,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以暫緩辦理出境、出/入境簽證手續或者暫緩出境。
   (1)刑事案件的被告或正在執行刑事判決的。
   (2)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納稅、交納手續費和其他財政義務的,及正在履行仲裁決定、行政處罰決定的。
   (3)越南權力部門下令逮捕或作出暫時拘留決定的。

第8條:
   (1)對過境者則採用本章入境、出境的規定。
   (2)外國人如果在越南領土停留不超過72個小時,並且不離開指定過境範圍,從越南過境可以免簽證。行程受到客觀阻礙的情況下,過境者可以繼續免簽證,並在指定範圍內逗留。

第9條:外國人借道越南必須遵守本章關於入境、出境、過境的規定。

第三章 居住、往來

第10條:
   (1)從入境起48小時內,外國人必須在越南國家權力機關辦理居住登記手續。居住登記必須注明在越南居住的目的、時間和位址。過境免簽者不必辦理居住登記手續
   (2)外國人不能在禁止居住區域登記居住。常住外國人可以在越南領土上某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暫住外國人可以在越南領土符合入境目的的某一個地方登記暫住。

第11條:
   (1)辦理常住登記手續之後,有關部門發給外國人“常住證明書”,當該人移居其他國家或者被驅逐出境時,“常住證明書”將被收回。在更換常住地區、職業或者“常住證明書”裏登記的其他內容的情況下,常住外國人必須向越南國家權力機關登記修改、補充“常住證明書”的內容。
   (2)當辦理登記暫住手續之後,有關部門發給暫住外國人“暫住證明書”。暫住證明書自發放之日起有效期一年,符合暫住條件可以延期,每次延期不能超過12個月,如果外國人欲更改已登記的暫住目的,必須向越南國家權力機關辦理修改、補充登記手續。根據登記暫住目的,暫住者不再有暫住理由,或屬於本法令第14條規定情況之一的暫住者,暫住證明書應被取消。在暫住證明書期滿而不得延期或者被取消的情況下,外國人則必須離開越南;如果不自願出境則被強制出境。

第12條:
   (1)外國人欲進入或往來禁止其居住地區,必須經過越南國家權力機關的准許。
   (2)除本條第(1)款規定之外,對駐越外國人往來作出如下規定:a,常住外國人往來不須請求許可;b,暫住外國人在省、中央直轄市、特區範圍以及登記暫住地和符合登記暫住目的的地方內往來的,不須請求許可;到上述範圍之外的地方則須經過越南國家權力機關的准許。
   (3)在往來中,如果外國人在登記居住之外的地方逗留過夜,必須按法律規定申報暫住。

第13條:部長會議規定居住登記手續,發放、修改、補充、取消“常住證明書”手續,發放、延期、修改、補充、取消“暫住證明書”手續,外國人往來許可證,以及規定禁止外國人居住、往來的區域和外國人借道越南居住、往來事宜。

第四章 驅 逐

第1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將被驅逐出越南。
   (1)有侵犯國家安全行為的。
   (2)被越南法院判處刑罰並服刑期滿或者不再履行刑罰的。
   (3)對越南其他人有生命、健康威脅的。

第15條:
   (1)當內務部下達“驅逐令”時,外國人將被驅逐出境。“驅逐令”必須注明被驅逐者的姓名、職業,國籍,驅逐理由,被驅逐者必須離開越南的時間、引解辦法等,如需引解應注明引解辦法。
   (2)驅逐享受外交、領事豁免權的外國人,可以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16條:被驅逐者必須按照“驅逐令”規定的時間離開越南。在被驅逐者不自願執行“驅逐令”的情況下,中央出入境管理首長或者省、中央直轄市公安局長有權決定暫時拘留,用強制的辦法驅逐出境。

第五章 國家對外國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來的管理

第17條:
   (1)國家對外國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來的管理包括以下內容。
     a,頒布在越南入境、出境、過境、借道、居住、往來的法律檔;
     b,發放在越南領土入境、出境、過境和往來的許可證,發放、延期、修改、補充、取消各種越南簽證;
     c,居住管理;
     d,處理在越南入境、出境、過境、借道、居住、往來、活動時的違犯法律的行為;
     e,國家對越南入境、出境、過境、借道、居住人員的統計;
     f,在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借道、居住、往來領域裏進行國際合作。
   (2)部長會議對外國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來進行統一管理;規定中央和地方出入境管理機關,保證按照本法令的規定執行任務和權限;頒布內務部、外交部和外國人在越南入境、出境,過境、借道、居住、往來及活動管理的其他有關單位之間密切配合的規定

第18條:
   (1)給外國人發放入境、出境、過境許可證和暫住申報管理,由出入境管理機關負責。
   (2)對不能享受外交、領事豁免權的外國人在越南發放、延期、修改、補充、取消在越各種簽證、“常住證明書”、“暫住證書”和“往來許可證”,由出入境管理機關負責。根據本法令第3條第(2)款規定,在越南口岸簽證的由口岸公安站指揮長負責。
   (3)對享受外交、領事豁免權的外國人在越南發放、延期、修改、補充、取消在越南的各種簽證,居住登記和發放往來許可證,由外交部負責。
   (4)在國外發放從越南入境、入/出境、過鏡簽證和延期、修改、補充、取消越南各種簽證由越南駐國外的外交代表機關或者領事機關負責。
   (5)對住越外國人的暫緩出境、強制出境由中央出入境管理機關首長決定。中央出入境管理機關首長按照法律關於處罰的規定負責對外國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來的行政違法作出處罰。

第19條:
   (1)對外國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來的有管理職權的國家機關在履行自己的任務和職權時有責任密切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經濟組織和公民。
   (2)各級地方政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經濟組織和所有公民有責任協助、支援國家對外國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來管理的職權機關正確履行他們的職責。

第六章 違犯處理

第20條:
   (1)越南團體組織和外國人在越南的團體組織違犯外國人在越南人境、出境、過境、借道、居住、往來規定的,都應按照越南法律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進行處罰。欺騙、。假冒出入越南國境者、非法居住、往來或違犯越南關於入境、出境、過境、借道、居住、往來的法律規定者,根據其違犯程度進行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造成損失的還要賠償。
   (2)利用職權為個人牟利或其他動機而違犯發放、延期、修改、補充、取消簽證、“常住證明書”、“暫住證明書”、往來許可證的規定或違犯本法令其他規定者,視其違犯程度,根據本法令規定進行紀律處分、行政處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造成損失的要進行賠償。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21條:部長會議規定發放延期、修改、補充簽證、“常住證明書”、“暫住證明書”、往來許可證的手續費標准。

第22條:本法令自1992年5月1日起生效。以往規定與本法令不一致的一律廢除。

第23條:部長會議根據本法令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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